一、 制定目的及适用范围
为规范上海市珠宝玉石商品(产品)标识内容,保障厂商公平竞争,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,促进行业健康发展,特制定本办法。
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域内生产、销售的珠宝玉石商品(产品)。
二、 定义及分类
珠宝玉石商品(产品)标识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质量信息,是顾客选购商品的依据之一,也是经营者向顾客提供的产品质量要约及其明示担保。
本办法所述珠宝玉石商品是指由珠宝玉石及其组成的产品,如珠宝玉石饰品、珠宝玉石镶嵌饰品、珠宝玉石摆件、工艺礼品等。
本办法所指标识可以是标签、标牌或其它标识物。
三、 标识基本要求
1. 每件珠宝玉石商品应当具有标识;标识应当清晰、易于识别、规范、牢固。
2. 标识上使用的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,若要使用汉语拼音或外文时,应与其对应的中文同时使用。
3. 标识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。
四、 标识组成内容及要求
1. 组成内容:商品名称、珠宝玉石名称、质量、规格、价格、经销商等。
2. 要求
A) 商品名称
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,珠宝玉石名称按国家标准GB/T16552-2003《珠宝玉石名称》标注,贵金属饰品按行业标准QB/T1689《贵金属饰品术语》标注。
珠宝玉石名称除应按国标GB/T16552-2003《珠宝玉石名称》标注外,还应遵守“五不四禁止”规则:
(1)产地不参与定名。如:“南非钻石”、“缅甸蓝宝石”、“波罗的海琥珀”等。
(2)不用雕琢形状定名天然玉石。
(3)不允许单独使用“玉”或“玉石”直接代替具体的天然玉石名称。
(4)不允许用生产方法参与定名。
(5)仿宝石不代表珠宝玉石的具体类别,不是所仿的珠宝玉石,所仿材料有多种可能性。
(6)禁止使用由两种天然宝石名称组合而成的名称。如:“红宝石尖晶石”、“变石蓝宝石”。
(7)禁止使用含混不清的商业名称。如:“蓝晶”、“绿宝石”、“半宝石”。
(8)禁止使用生产厂、制造商的名称直接定名。如:“查塔姆祖母绿”、“林德祖母绿”。
(9)禁止使用易混淆的名词定名。如:“鲁宾石”、“红刚玉”、“合成品”、“奥地利钻石”。
B) 质量(重量)
(1) 当珠宝玉石以质量作为贸易结算单位时,其质量应予标注。
(2) 珠宝玉石的质量以克(g)或克拉(ct)为基本单位,数值保留到小数点后第二位,小数点后第三位“4舍5入”。
(3) 钻石的质量标注以克拉(ct)为基本单位,数值至少保留到小数点后第二位,小数点后第三位“8舍9入”。
C) 规格
珠宝玉石可以标注规格。若注明时,应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,如:毫米、厘米等。
D) 价格
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,实行明码标价,禁止价格欺诈行为。
E) 经销商
经销商名称应当是依法登记的法人(或简称)和地址。
五、 其他
1.珠宝玉石商品零售价5000元以上(含5000元)、钻石质量单粒大于0.20ct(含0.20ct)的,必须提供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。
2.顾客要求出具鉴定证书的,应主动提供。发票填写的商品名称与该商品标识内容应当一致。
3.本办法中的珠宝玉石商品(产品)标识如涉及国家、上海市相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,则应同时执行。
六、相关法律、法规和标准
1. 国家技监局(1997)172号《产品标识标注规定》
2. 国家发改委(2001)15号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》
3. GB/T16552-2003 《珠宝玉石名称》
4. GB/T16553 《珠宝玉石鉴定》
5. GB/T16554 《钻石分级》
6. GB/T18781 《养殖珍珠分级》
7. GB 11887-2002 《首饰 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》
8. 国家技监局(1999.3.29)《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》
七、附则
本办法由上海宝玉石行业协会负责起草,经理事会审议通过,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。
本办法由上海宝玉石行业协会负责解释。
上海宝玉石行业协会
2007年8月15日